上個月5號,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(ITC)判定蘋果侵犯了三星的專利,因此
下達排除令(exclusion order),禁止蘋果進口美國部分 iPhone 與 iPad 機型。ITC 這個禁制令可說是犯了眾怒,因為已經有多家指標性公司、民間智庫、政府機關公開呼籲 ITC 不要下達此排除令。沒想到 ITC 堅持故我,還是下令了。
眼看 ITC 堅持己見,法律界、業界、政界轉而倡議直接修法,縮小 ITC 權限。聽起來是不是跟台灣最近「兩岸服務貿易協議」的爭議很相似?兩者都是行政機關作了飽受抨擊的決定,於是反對者訴求由立法層面解決。
兩個狀況看似相同,實際上有一個關鍵性的差異:對 ITC 的批評出現在 ITC 下禁制令之前,而對「兩岸服貿協議」的批評出現在簽訂協議之後。這簡單的差異,決定了兩國政府組織的高下。
背景
現在看起來這案子相當普通,只不過是蘋果與三星的「世界大戰 P」的戰場之一而已。2011年6月,三星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(ITC )提告,主張蘋果侵犯三星的5項專利。其中,348 號專利是標準關鍵專利(SEP),也是最後判定蘋果侵權的專利。(這篇不詳談專利、技術或是商業衝擊,只談組織運作)
但訴訟到一半時,ITC 發現一個問題:就算 ITC 認定蘋果侵犯了三星的標準關鍵專利,但 ITC 該怎麼懲罰蘋果、彌補三星呢?
根據 ITC 的法律,ITC 唯一有權下達的的是排除令(exclusion order),也就是禁止被告進口貨物到美國。但排除令是一種極端措施,除非錢不能解決爭議不然是不會下達的。
可是三星提告的專利是標準關鍵專利。標準關鍵專利的要件就是擁有的人同意以合理(Fair, Reasonable, and Non-Discriminatory)的價錢授權。換句話說,當三星把專利列為標準關鍵專利時,它已經同意這是錢可以解決的事情了。
所以 ITC 面臨兩難:照理說蘋果侵犯標準關鍵專利,只要罰錢就好,因為三星已經同意收錢了。但 ITC 天生沒有權限罰錢,只有權限下排除令。
舉個例子解釋:假設我寫了一首歌放在有物報告,而且公告世界:『只要價錢合理我就願意授權使用。』有一天周杰倫用了我的歌,大賣。於是我跑去智財局控告周杰倫。
假設智財局沒有權限罰錢,只有權限禁止周杰倫銷售專輯,這時對周杰倫非常不公平。因為他其實付得起合理的授權金;甚至可能他當初是相信我願意收錢,才收錄這首歌的。
反過來說,這時我站在很有利的位置。因為周杰倫的專輯已經大賣,成本已經投下去了;這時我既然可以禁止周杰倫銷售專輯,就可以逼他以超高、超過一首歌的價值跟我和解。競爭法上這個叫「套牢」(holdup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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